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辦理民眾聲請事項及程序一覽表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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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辦理民眾聲請事項及程序一覽表
聲請事項 |
聲請內容 |
聲請人 |
聲請程序 |
應附繳文件 |
受理機關 |
聲請期間 |
辦理所需時間 |
審查標準及處理結果 |
---|---|---|---|---|---|---|---|---|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
對法院所為判決不服 |
告訴人或被害人 |
告訴人或被害人聲請上訴者應向本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
對原判決不服理由之有關證據或證明文件 |
本署 |
檢察官收到判決20 日內提出 |
檢察官收到聲請上訴狀後於上訴期間內依法處理 |
1.檢察官應審查聲請上訴有無逾法定期間及是否顯無理由。 2.審查結果認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即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否則不予提起上訴,並通知原聲請人。 |
聲請再議 (一) |
對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 |
告訴人 |
向本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
對原處分不服理由及有關證據及證明文件 |
本署 |
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10日內提出 |
隨到隨辦 |
1.原承辦檢察官認聲請已逾10日期間者,應予駁回。 2.原承辦檢察官認再議有理由,重新實施偵查。 3.認不合法或無理由填具意見書並檢卷陳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
聲請再議 (二) |
對檢察官 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服 |
被告 |
向本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
對原處分不服理由及有關證據及證明文件 |
本署 |
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0日內提出 |
隨到隨辦 |
1.原承辦檢察官認聲請已逾10日期間者,應予駁回。 2.原承辦檢察官認再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 3.認無理由填具意見書並檢卷陳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
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審判係違背法令 |
受判決人 |
除自行具狀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外,其向本署檢察官聲請者, 應以書面並附理由為之 |
原判決影本及證據 |
本署 |
判決確定後 |
隨到隨辦 |
檢察官收受聲請狀後即依法審核是否有非常上訴之原因。如有,則填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及證物送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辦。如無, 則函請最高檢察署辦理,並通知聲請人。 |
聲請再審 (一) |
判決確定 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421條) |
受判決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
除自行向法院聲請外得向本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
原判決影本及有關證據 |
本署 |
判決確定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
隨到隨辦 |
1.檢察官應審查聲請再審有無逾法定期間及是否顯無理由。 2.審查結果認有理由製作再審聲請書向法院提出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不予聲請,並通知原聲請人。 |
聲請再審 (二) |
判決確定 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
告訴人或被害人 |
向本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
原判決影本及有關證據 |
本署 |
判決確定後刑法80 條第 1 項期間 2 分之 1 內為之 |
隨到隨辦 |
1.檢察官應審查聲請再審有無逾法定期間及是否顯無理由。 2.審查結果認有理由製作再審聲請書向法院提出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不予聲請,並通知原聲請人。 |
聲請發給執行完畢證明 |
陳明案號 案由,其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
受刑人 |
1.書狀 2.言詞 3.電話 |
有關執行完 畢之證明文件 |
本署 |
執行完畢後 |
隨時辦理 |
審核案件資料予以發給。 |
聲請發還證物、扣押物 |
案件已終 結確定或執行案件已執行完畢 |
1.所有人、提供人 2. 遺產繼承人 |
1.書狀 2.言詞 3.電話 |
證明文件 |
本署 |
案件終結確定或已指揮執行或已執行完畢 |
隨時辦理 |
檢察官審核後,通知發還。 |
聲請發還保證金
|
案件已終 結確定或執行案件已指揮執行或執行完畢
|
1. 保證金繳款人(案件確定或已指揮執行完畢,一般不待聲請逕行發還) 2. 繳款人已死亡者之繼承人 |
1.書狀 2.言詞 3.電話
|
提出保證金收據影本
|
本署 |
案件終結確定或已指揮執行或已執行完畢後
|
隨時辦理 |
1.審查符合後,填具發還保證金收據三聯單通知具領。 2.保證金在院方繳納者,函請院方發還,並副知聲請人。
|
聲請定應執行刑
|
數罪併罰,請求定應執行刑
|
1.受刑人 2.法定代理人 3.配偶
|
書狀 |
判決書類正本 |
本署 |
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前 |
隨時辦理 |
1.檢察官依法審核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者,向法院檢察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2.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者,將案件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 |
聲請易科罰金
|
判決書上 載明得易科罰金案件者即可提出聲請 |
1.受刑人 2.法定代理人 3.配偶 4.親屬 |
提出聲請狀或於票傳日期到案,檢察官調查訊問時陳述並記明筆錄 |
檢察官傳喚期日,口頭提出聲請 |
本署 |
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前 |
隨到隨辦 |
檢察官審核文件認為合乎規定者,立即通知准予易科罰金。 |
聲請停止(延期) 執行
|
有下列事 由之一者得聲請停止(延期)執行: 1.心神喪失 2.懷胎5月以上者 3.生產未滿2月者 4.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
1.受刑人 2.法定代理人 3.配偶 4.利害關係人 |
提出聲請狀 |
有關證明文件 |
本署 |
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前 |
隨到隨辦 |
檢察官審核文件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規定,即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並函復聲請人。 |
聲請囑託執行
|
方便受刑 人到案執行 |
1.受刑人 2.法定代理人 3.配偶 4.利害關係人 |
提出聲請狀或於票傳日期到案,檢察官調查訊問時以言詞聲請並記明筆錄 |
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
本署 |
判決確定後 |
隨到隨辦 |
檢察官審核准許者,即將執行案件資料函請受託執行之檢察署代為執行並副知聲請人。 |
聲請撤銷通緝
|
受通緝者,業已到案執行或有其他撤銷通緝之原因 |
1.受通緝人 2.法定代理人 3.配偶 4.利害關係人 |
提出聲請狀或於票傳到案檢察官調查訊問時以言詞聲請並記明筆錄 |
1.執行完畢之證明文件或結案證明書 2.提出應撤銷通緝原因之證明 (如:死亡、服兵役、另案受刑中等 ) |
本署 |
執行完畢或通緝原因消滅後 |
立即辦理 |
檢察官審查已無通緝之必要或其通緝原因消滅時即予撤銷通緝。 |
聲請發監執行 |
受判決確定之被告請求到案執行 |
受判決人 |
書狀 |
1.判決書正本 2.身分證明文件 |
本署 |
判決確定後 |
立即辦理 |
檢察官審核一切資料後依法發監執行。 |
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
|
查明案件辦理情形 |
告訴人、被告 |
1.提出聲請狀 2.電話 |
證明係告訴人或被告之文件 |
本署 |
本署受理後偵結前 |
隨到隨辦 |
1.未終結者,檢察官審酌有無告知必要再予函復或附卷。 2.已終結者,函復之。 |
聲請變更送達處所
|
應受送達處所變更 |
訴 訟 關 係人、當事人 |
1.提出聲請狀應記明案號股別 2.開庭時,以言詞陳述並記明筆錄 |
應受送達之變更處所住址 |
本署 |
應受送達處所變更後得隨時聲請 |
隨到隨辦 |
檢察官收受後,有關送達文件均依 新址送達。 |
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
|
告訴人或被告為自己利益或便於案件偵查,聲請傳喚有關證人、鑑定人 |
告訴人、被告 |
1.提出聲請狀應記明案號股別 2.開庭時,以言詞陳述並記明筆錄 |
1.提出受傳喚證人、鑑定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2.待證、待鑑定事項 |
本署 |
案件受理後偵結前 |
隨到隨辦 |
檢察官就聲請內容詳為斟酌參辦。 |
聲請變更期日
|
對檢察官 傳訊日期無法屆時到庭必須變更期日 |
受傳喚當事人 |
提出書狀記明案號股別 |
敘明理由或提出必須變更期日之證明 |
本署 |
期日前提出 |
隨時受理 |
檢察官審核有再另行擇期傳喚必要者,擇日另行傳喚。 |
聲請移轉管轄
|
為免除應訊時兩地奔波之不便,請求准予將案件移轉適當之檢察署偵辦。 |
告訴人、被告 |
提出書狀敘明理由 |
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 |
本署 |
案件受理後偵結前 |
隨時受理 |
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為有理由者,報請上級檢察署核辦。 |
聲請撤回告訴
|
對告訴乃論案件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 |
告訴人 |
提出書狀或於承辦檢察官開庭調查時表示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 |
以書狀撤回告訴者應敘明案號案由、被告姓名及撤回告訴之要旨, 如已和解者並應提出和解書 |
本署 |
第一審辯 終結前 |
隨時辦理 |
1.檢察官審查合於法定撤回要件者,處分不起訴,並通知當事人。 2.於起訴後撤回告訴者,送請院方參辦。 |
聲請撤回再議
|
對已聲請再議之案件撤回再議之聲請 |
告訴人、被告 |
提出書狀 |
書狀陳明撤回再議聲請之要旨 |
本署 |
聲請再議後終結前 |
隨時辦理 |
1.案卷仍在本署未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者,將撤回狀附卷存查。 2.案卷已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者,將撤回之聲請狀,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辦。 |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訟上聲請應予函復者
|
聲請人就訴訟事件認為必要之情形 |
告訴人、被害 人、被告、利害關係人 |
提出聲請狀 |
陳明聲請要旨 |
本署 |
案件終結前後 |
接受聲請狀之翌日起5 日內處理 |
檢察官認應處理或答復者,於處理後即通知聲請人及相關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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