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地檢署偵辦蔣○○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藉勢勒索財物案件偵結起訴由國民法官審理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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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主任檢察官陳竹君、檢察官嚴維德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辦蔣○○、張○○及洪○○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藉勢勒索財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一、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蔣○○自民國95年起歷任高雄縣市合併前維○村村長,並於縣市合併後,接續擔任高雄市永安區維○里第一、二屆里長,復於111年12月25日擔任第四屆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兼任竹仔港文○宮監察委員。被告張○○於案發時為文○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洪○○則為維○里社區發展協會會計人員。文○宮於 114年5月3日至同年5月9日辦理進香繞境活動,蔣○○、張○○及洪○○均為該活動建醮委員會成員,分別擔任常務監察、公關組組長及出納,並負責向永安工業區廠商募集活動經費。被告三人於辦理上開建醮活動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假藉蔣○○具維○里里長身分,得向公務機關查報公共衛生、消防等事項之權勢,並利用其在地方之影響力,足以動員民眾陳情抗議,使永安工業區某股份有限公司畏懼遭受稽查或抗議影響正常營運,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17日上午,蔣○○等人先後前往某公司,蔣○○以里長身分假藉環境污染、空氣品質等事由,出言恫嚇公司人員,並揚言動員聯合稽查,致公司人員心生畏懼。
(二)其後於同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在維○里里長辦公室內,蔣○○以激烈言詞恫嚇某公司員工,另張○○、洪○○亦從旁附和,明示、暗示若未配合捐款,恐遭查報、稽查或陳情抗議,藉此迫使該員工回報公司高層捐款款項10-50萬元。
(三)某公司高層因畏懼遭受不利對待,遂決議於114年4月30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文○宮,由洪○○收受,被告等人因而以藉勢勒索之方式取得該筆款項。
嗣經本署嚴維德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等人執行搜索,並將蔣○○、張○○聲請羈押獲准。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蔣○○、張○○及洪○○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依法提起公訴,並就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請求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國民法官審理案件:被告蔣○○身為現任里長,依法負責基層自治及為民服務事項,竟藉其職務權勢與社會影響力,假借宗教活動募款之名,向轄內廠商施壓勒索財物,嚴重侵害公務清廉、地方自治及正常商業經營秩序;其餘被告亦配合犯行,助長不法。本署認被告3人犯行,其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案件,依國民法官法規定,自115年起由國民法官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