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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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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檢察官偵辦鄧姓女童死亡案件,經偵查終結,認被告鄺 ○○涉有刑法過失致死罪嫌,依法提起公訴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5-16
  • 資料點閱次數:880

新 聞 稿
發稿日期:108年5月14日
發稿人:王柏敦襄閱主任檢察官

本署檢察官偵辦鄧姓女童死亡案件,經偵查終結,
認被告鄺 ○○涉有刑法過失致死罪嫌,依法提起公訴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要旨

      鄺○○於民國1081201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姓女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號○○加油站洗車自助整理區內,使用空氣噴槍清理車輛內部,在清理之過程中,鄺○○明知女童年僅3歲,且其身為女童父親,依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應隨時為必要之處置,避免女童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竟於同日1515分,疏未注意而將空氣噴槍置於當時在副駕駛之女童可觸摸之處,在女童持空氣噴槍朝自己身體及頭部噴氣之際,僅口頭制止,未將該空氣噴槍取走,改置放在女童無法觸摸之處。隨後在女童又將空氣噴槍放入口中並朝自己噴氣時,亦未阻止女童。嗣於同日1517分,鄺○○發現女童眼神呆滯且身體抖動抽搐,緊急上前對女童拍背、按壓胸部及人工呼吸,惟空氣噴槍噴出之高壓氣體,已造成女童受有肺臟破裂出血、頭頸胸及腹部氣腫及心臟內氣體栓塞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本案檢察官認定鄺○○涉犯過失致死罪理由要旨

      本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後發現,女童口腔上嘴唇中央偏右黏膜層及口腔黏膜右上側有瘀傷,且口腔後方中央部位咽喉黏膜層有撕裂傷,故判定女童是因口腔及咽喉部分遭空氣噴槍所噴出之高壓空氣灌入,致頭、頸、胸及腹部氣腫,頸部血管遭皮下氣腫壓迫,肺臟內部破裂出血,腸繫膜氣腫明顯充血,心臟內氣體栓塞死亡。經比對空氣噴槍握把距離與女童手指長短,女童如用雙手可按壓空氣噴槍把手。而空氣噴槍握把及噴嘴上所採之DNASTR型別與女童之DNASTR型別相符。再配合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及被告鄺○○、告訴人鄧○○及現場證人沈○○、鄭○○、吳○○等人供()述內容。綜合上述各項證據,本案檢察官認定女童於案發當時年僅3歲,並無自主照護自己之能力,且對於生活週遭之危險源認識程度並不及於有智識之成年人,被告鄺○○乃女童之父親,且於案發當時亦係在現場之唯一親屬,應知若任由女童把玩上開空氣噴槍,氣流瞬間壓力大,高壓氣體將瞬間進入幼童較成人更不成熟的肺等器官內,極易致幼童發生受傷或死亡情事,被告鄺○○自應有責任照護留意女童狀況並隨時為必要處置;而案發當時卻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女童把玩空氣噴槍並放入口中,導致高壓空氣灌入女童體內,使女童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此部分鄺○○之過失行為與女童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鄺○○經送測謊結果,被問及:『加油站的氣槍如何放進入鄧○媞的嘴裡?』生理圖譜反應在『你放進去的』,故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加油站的氣槍應係鄺○○放進去鄧○媞嘴裡。惟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鄺○○被問及:『加油站的氣槍進入鄧○媞嘴裡時,你手上拿什麼東西?』、『有關案發當天,你拿氣槍放進鄧○媞嘴裡幾次?』所得之『無法鑑判』測試結果相矛盾。至於鄺○○在測前會談否認拿氣槍對鄧○媞的嘴噴氣,但經測試結果,亦呈不實反應部分,檢察官亦認為無法據此認定鄺○○確實有將空氣噴槍置入女童口中噴氣。故綜合本案偵查所得之證據,檢察官認定鄺○○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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