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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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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檢署偵辦和山光電案偵結起訴,並經高雄市政府督促廠商將相關案場山坡地回復原狀,以避免土石流失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10-13
  • 資料點閱次數:21

  本署主任檢察官陳竹君、檢察官嚴維德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林○豐、吳○欽等人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罪嫌,於民國114917日偵查終結,將被告林○豐、林○緯、吳○欽、蘇○筑、盧○輝、黃○淯、林○森7人及聰○的家股份有限公司、仲○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提起公訴;嚴維德檢察官已請高雄市政府持續督促廠商將山坡地植生覆蓋率回復至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程度,本署張春暉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並於114916日親自會同高雄市警局仁武分局長陳膺方、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至「和山光電發電設施」現場履勘,確認第一期工程違規太陽能光電板基座已經拆除,第二期工程現場植生已舖設完成、3座滯洪沈砂池及排水溝、集水井皆已完成,期以兼顧山坡地復育及避免水土流失危險。

一、犯罪事實摘要

㈠林○豐、林○緯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開發之犯意聯絡,擅自於不可開發區開發、使用和山光電案第一期工程案場大樹區三和段455-2地號等53筆,及姑山段6地號等11筆屬不可開發區之土地面積為23,552平方公尺,鋪設太陽能光電板,以此方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山坡地;林○豐又另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之犯意,於11423月間某日,非法墾殖第二期工程案場大樹區三和段696-312筆屬不可開發區之土地,破壞原有植生地貌達2,345.18平方公尺,違規開發面積合計達25,897.18平方公尺。

㈡林○豐為加速現場開發整地速度,竟與吳○欽、黃○淯、林○森、蘇○筑、盧○輝共同基於在山坡地開挖整地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114121日獲水利局核發第二期工程施工許可起,由林○豐指揮蘇○筑、盧○輝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反施工工序,在屬於臨時性防災設施之滯洪沉砂池、豎井未完善前,即由盧○輝調度怪手在二期案場大規模整地,而承辦監造技師吳○欽猶另與林○森、黃○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吳○欽、黃○淯、林○森等監造人員明知第二期工程營造廠商並非宏禾營造有限公司,而係林○豐指示蘇○筑、盧○輝等現場工班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施作,仍容任林○豐、蘇○筑、盧○輝為上開違反水土保持計畫工序之行為,未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且吳○欽亦知悉林○森、黃○淯未將實際施工過程及進度如實登載於監造記錄週報表等監造文書上,仍由黃○淯與吳○欽確認內容後,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內容登載於吳○欽業務上作成之「水土保持計畫監造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和山光電案第二期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617日水利局會同高雄市水土保持服務團隊專業技師前往現場會勘後,判定現場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本署檢察官於114623日履勘現場亦見相同情狀,並於114722日執行搜索,並對被告林○豐、吳○欽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二、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

  核被告林○豐、林○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從事開發行為罪嫌;被告林○豐、吳○欽、黃○淯、林○森、蘇○筑、盧○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吳○欽、黃○淯、林○森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林○緯、蘇○筑、盧○輝均係聰○的家公司僱用,因執行業務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被告黃○淯、林○森則係仲○公司僱用,因執行業務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被告聰○的家公司、仲○公司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具體求刑被告林○豐、吳○欽各有期徒刑26月、被告林○緯有期徒刑1年、被告黃○淯、林○森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盧○輝有期徒刑110月、被告蘇○筑有期徒刑7月、被告聰○的家公司及仲○公司均應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本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會同仁武分局長陳膺方、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至「和山光電發電設施」現場履勘回復原狀情況 督促廠商將山坡地回復原狀 違規太陽能光電板基座已拆除,現場植生已舖設完成 違規太陽能光電板基座已拆除,現場植生已舖設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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