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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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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檢署偵辦郭○良、鍾○村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結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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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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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署主任檢察官陳竹君、檢察官鍾葦怡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郭○良、鍾○村、朱○楠、李○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9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一、犯罪事實摘要

(一)郭○良於110年底至111年間得知鍾○村擔任負責人之鴻○公司及沃○公司欲在臺南市將軍區山子腳段等地號土地籌設「臺南市將軍區室內養殖場暨太陽光電工程10,520KW工程」,而依據電業法規定,應先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取得南市府農業局農業設施容許、工務局建照執照及經濟發展局容許使用核准函,並送經濟部能源署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後始能開始施工,並可能與台電公司簽立較有利之購電合約,郭○良因而向鍾○村毛遂自薦,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昱○公司與鴻○公司、沃○公司合作,由昱○公司協助辦理將軍案場電業籌設許可申請事宜。而三○能源本身即有自行申設光電案場之能力,實無須委由並無實績之昱○公司協助申設光電案場,惟見郭○良為臺南市議會前議長又係現任議員,對南市府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可加速南市府審查程序甚或減少補正流程,達到盡早開始售電營利等事宜,遂同意與昱○公司簽約合作,雙方乃於111810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申設勞務工程合約。

(二)自前揭合作關係開始後至1131月間,因郭○良積欠朱○楠款項無力償還,遂向朱○楠稱可引薦岡○營造承作將軍案場之土木、機電工程,藉此獲利後即可用以償還朱○楠部分欠款,亦確實向鍾○村引薦岡○營造而獲鍾○村首肯。惟直至1132月初之前,將軍案場有關農業設施(變更)容許、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等申請案件仍未能全數通過,經南市府農業局漁業科及經發局能源科等承辦人要求鴻○公司、沃○公司補正中,至此仍未能取得建照,自無從進行土木工項施作,岡○營造與三○能源亦無法正式簽約,惟因郭○良有資金周轉之急迫需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32月至1133月初間之某日,於三○能源之辦公室內,向鍾○村索要賄款,鍾○村亦知悉該時三○能源尚未與岡○營造簽立合約,無法以公司名義支付工程費用,惟為滿足郭○良之資金需求,並求取郭○良未來持續運用其影響力關切本案進度、排除申設光電案場之困難,遂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之,渠等並約定以岡○營造回填土方、整地之工程款名義並由鍾○村私人墊支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實則該筆款項中僅有600萬元確係供岡○營造回填土方、整地等工項使用,其餘900萬元則為鍾○村給付郭○良用以作為其行使職務上行為之賄款。謀議既定,鍾○村即先以自己名義與岡○營造簽立土方回填合約書,內容記載將軍區案場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交由岡○營造施作,價金為1,500萬元;嗣後又作廢此一合約書,改由其員工許○凱之名義與岡○營造簽立同一內容之土方回填合約書。鍾○村並指示三○能源出納人員曾○男使用鍾○村不知情之前妻楊○英中國信託帳戶於11331日匯款1,400萬元至鍾○村向許○凱借用之京城銀行帳戶,許○凱再依指示於113311日連同帳戶內原有之100萬元現金共計1,500萬元款項,自許○凱京城帳戶匯至岡○營造申設於陽信銀行帳戶。朱○楠收受前揭款項後,經郭○良向其索討其中之900萬元,朱○楠知悉此係鍾○村與郭○良商議既定之賄款,亦基於與鍾○村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3314日自岡○營造陽信帳戶內提領出現金900萬元,於同日在岡○營造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南工務所交付現金400萬元予李○璋簽收;復於翌(15)日交付現金500萬元予郭○良親自簽收,李○燊再依郭○良指示將其中700萬元存入郭○良台新銀行帳戶內。

(三)於前揭商議之同時,郭○良亦囑咐李○燊以服務處主任之身分出面向南市府業管公務員關切、催辦將軍案場之申辦進度,先由李○璋將與將軍案場相關之案件申請進度、承辦人等資訊告知李○燊後,再分別由李○燊以LINE傳送簡訊連繫府會聯絡人轉知業管公務員之方式關切進度,以此方式行使職務上行為。其中,於郭○良 113315日取得500萬元款項之同日,其又指示李○燊通知南市府農業局漁業科科長及承辦人於同年月18日前往其服務處,由郭○良親自向渠等催辦本案申辦進度;李○燊嗣後亦承接郭○良指示,續行透過府會聯絡人連繫南市府業管公務員之方式催促申辦進度,以此方式行使其職務行為,嗣將軍案場之農業設施(變更)容許、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即分別於11349日、416日順利通過。

(四)朱○楠因其取得之前揭可用於將軍案場回填土方之工程款僅有600萬元,為壓縮成本、提高工程利潤,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祥○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鋒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2月下旬,雙方約定由李○鋒以460萬元至500萬元之價格,承作前揭回填將軍案場部分魚塭之工作,由李○鋒派遣祥○環保名下之車輛,自1135月初起,多次自臺南地區不同工程案場載運含有碎混凝土塊、磚塊、砂石、磚瓦、微量鐵條等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未依餘土處理計畫先經合法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後即逕行傾倒、堆置於將軍案場,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共約500立方公尺。嗣因三○能源人員於1135月底後發覺上情,要求朱○楠回復土地原狀,朱○楠復接續前揭未經許可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4422日前之某日,自行使用未經許可之機具、車輛,將堆放將軍案場土地上之廢混凝土塊篩選後運送至岡○營造長安橋工地旁堆置之方式清除之,最後方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加以清除。檢察官函請台南市政府環保局履勘現場,並於11465日執行搜索後對被告朱○楠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鍾○村、朱○楠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朱○楠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李○鋒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郭○良取得之9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量刑建議:

(一)行、收賄部分:請審酌被告郭○良身為民意代表卻不思為民謀取福利,除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外;其復於佃西案已因相類之行為遭判決有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參諸其本案行使職權之行為均在佃西案起訴(11291日偵結)至宣判(113111日)期間,足認被告郭○良歷經前案後並無悔意,視司法於無物,請予從重量刑。至被告鍾○村、朱○楠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各予量處適當之刑;另請審酌渠2人均為營造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甚佳,本署對渠等諭知之交保金額難認已足以保證其等事後均會依期到庭接受審判,若認無羈押之必要性,均請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直至審判終結。

(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請審酌被告朱○楠僅坦承部分犯行(即自○○案場至長安橋部分之行為),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請量處妥適之刑。而被告李○鋒前已有2次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其中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案件之情節與本案情節相似,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案已係第2 次再犯類似之犯行,實有不當;惟審酌其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向南市府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書,有南市府環保局函文可佐,若其嗣後確能依期清除○○案場之廢棄物,則請量處適當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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