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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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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制度簡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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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起訴」顧名思義即是暫緩起訴。檢察官在一定要件下,對於被告暫時不予起訴,而課以被告其他義務,以達成國家追訴犯罪之效果。

       隨著社會快速變遷,社會治安事件日益增加,犯罪人數一直攀升不下,刑事偵查工作日益繁重,監獄更是人滿為患,因此亟需在刑事訴訟制度中,建立轉化犯罪的機制,用以疏解犯罪增加所帶來的各種壓力。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我國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民國91年1月1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

       對於犯罪行為,追訴並非唯一的選擇,在考量司法成本,犯罪行為之惡害,兼顧被害人權益及犯罪行為人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緩起訴制度,不失為一種更有效率更為經濟且更具教化功能之刑事訴訟制度。

       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檢察官為「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履行一定之義務。藉由被告履行一定的義務,使國家達到追訴犯罪的目的,被害人得到一定的彌補,被告有機會改過自新,甚至增加社會公益的挹注。因此緩起訴是國家、社會、被害人、被告四方均蒙其利的轉化制度。 

緩起訴制度的好處

(一) 節省國家司法資源。
(二) 被害人不需經過漫長的訴訟過程即可獲得賠償、道歉。
(三) 被告可繼續正常生活,提高社會化可能性,降低再犯率。
(四) 去除標籤化,被告的人權可獲得維護及尊重。
(五) 參加社區服務工作,被告獲得成就感及自我肯定。
(六) 有效挹注公益,促進社區總體防護網絡。

 適用對象:(刑事訴訟法253之1)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一切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   

緩起訴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事項:(刑事訴訟法253之2)

(一) 向被害人道欺。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 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刑事訴訟法253之3)

(一) 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  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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