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檢舉、自首及申告鈴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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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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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如何提出陳情及檢舉? | ||
答 | 本署設有「檢舉箱」、「意見箱」,凡民眾對於檢察業務有興革意見者,得作成意見書,凡檢舉犯罪或檢舉假藉職務刁難者,得作成密封之檢舉書分別投入「意見箱」、「檢舉箱」。本署每日定時派員收取辦理。 ★本署專用檢舉電話號碼:(07)6131765號。 ★本署檢察長電子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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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意見書應如何填寫? | ||
答 | 意見書應記載真實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聯絡電話)及對檢察業務興革之具體意見。 | ||
三 | 檢舉書應記載何事項? | ||
答 | 1.檢舉人之真實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業及住居所。 2.被檢舉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 3.具體事實及證據 :檢舉人之姓名,本署絕對保密。因檢舉有功者,依法獎勵;唯如捏造事實誣陷他人者,則依法究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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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如有意見要表達,應至何處填載意見表? | ||
答 | 為提高行政效率,為人民做最誠摯有效的服務,本署印有「為民服務意見調查表」置於意見箱前,請自行抽取填寫,提供寶貴意見,做為本署日後業務興革、改進之參考。 | ||
五 | 如何自首? | ||
答 | 1. | 自首之定義:指犯罪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 | |
2. | 法條依據與宗旨:刑法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
3. | 自首之要件: | ||
(1) | 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若僅被害人或其他人知悉犯罪,仍屬未發覺。 | ||
(2) | 自首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事實─自動陳述犯罪之始末。 | ||
(3) | 自首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為之,且願接受裁判─若自行報告犯罪後即逃匿、規避,則不成立自首。又向被害人自首者,亦為無效之自首。 | ||
4. 自首之方式: | |||
(1) | 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均可,書面報告不以表明自首字樣為必要。 | ||
(2) | 親自前往自首或託人代為自首均可。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方生自首之效力。 | ||
★修正前刑法規定「自首」要「減輕其刑」,也就是「應減」或「非減不可」法院沒有裁量的餘地。 但狡黠陰險殘暴之徒,知自首有減輕其刑的規定,於故意犯罪後,再自首以邀減刑的寬典,形同鼓勵暴戾,實非立法的本意,故新修正刑法,將「應減」改為「得減」,縱使犯罪後自首,也不一定會減輕其刑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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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指引使用申告鈴 | ||
答 | 法務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法(69)檢字第七一四一號函 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法85檢決字第一九0八二號函 1. 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法院檢察署,應各裝設電鈴一具,定名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 2. 申告鈴裝於本署門崗附近,由值勤法警,輪流管理,並指揮使用,不得有抑阻情事。 3. 裝置申告鈴處所,懸牌示,標明為「申告鈴」,並張貼使用須知。 4. 凡欲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者,一經按鈴,應由值勤法警導引入庭靜候訊問。 5. 值日檢察官於知悉按鈴申告後,立即率同書記開庭訊問,並依法製作筆錄。 6. 凡告發人不願暴露姓名,請求保守秘密,而認有必要者,得予保守秘密。 7. 告訴人或告發人,如有挾嫌誣告情事,查明依法辦理。 8. 申告時間以辦公時間為原則,但遇有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